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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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奕欽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5時32分許,駕駛臺北客運車牌號碼000-000號民營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板南路口停等紅燈,自該路口準備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誤踩油門,撞擊於同路口停等紅燈之 曾全望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曾全望受有雙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經曾全望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全望告訴被告黃奕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