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壹柒公克、驗餘量零點肆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玉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9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4117公克,驗餘量0.4098公克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參,是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梨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