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聲請人歐美珠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歐美珠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公告債務人自民國110年7月20日終結清算程序,前項清算程序經鈞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110年3月2日所為之債權表示業於110年7月20日確定之清算程序終止裁定業於110年8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後續免責程序,經鈞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111年1月26日為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111年3月7日受免責之裁定暨確定證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並聲請:聲請人歐美珠准予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及確定證明書與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