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訴人 蘇正榮
林春連 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年11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此為上訴之程式,屬上訴合法要件,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向原審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於上訴狀具體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頁暨其背面),其上訴顯不合程式。經受命法官先於103年1月15日通知其為補正未獲置理,復由本院於
103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依法於103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茲已逾限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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