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9號債務人甲○○
號1樓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編號│文件│├──┼───────────────────────────┤│01│債務人清冊。│├──┼───────────────────────────┤│02│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03│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04│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05│所承租房屋之建物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聲請)。│├──┼───────────────────────────┤│06│債務人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及其收入證明,並陳明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