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有酒精依賴,前於民國97年1月3日因酗酒後情緒失控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號核定民事緊急保護令後,經本院於同年4月3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有效期間為10月。詎其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復於97年5月20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酗酒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因對乙○○○不肯幫忙打電話給不在家之妻子 梁淑花 而心生不滿,對乙○○○大聲咆哮、辱罵並摔擲甲○○使用之行動電話,使乙○○○見狀害怕,以此方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嗣經乙○○○報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97年度家護字第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送達證書、97年緊暫家護字第1號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及執行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緊急及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此外,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5537號函及函附之上開就醫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生活作息與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自尊及否定及感受、想法,亦即凡在一特定關係中,任何涉及為得到或保有權利和控制另一人行為者皆稱之。準此,被告明知依據前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內容不得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猶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宅內以上述言詞咆哮、辱罵乙○○○,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業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定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摔擲行動電話,並辱罵、咆哮被害人;另前因2次違反緊急保護令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56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甲○○不得對乙○○○為騷擾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然被告旋即於同年5月20日為本件犯行,顯無視於該緩起訴處分之美意,並於本案犯後,仍有多次酒後為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查,且經被害人乙○○○於本院陳述97年8月3日被告又打破我家的玻璃,因而報警,經警送至凱旋醫院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6日筆錄第2頁)明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為恐嚇、傷害行為,故被害人所受之侵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
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更明揭,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另考量醫療上酒精依賴治療須就酒精戒斷症狀、身體併發症、復健等階段治療,治療期間應有一定期間,故訂最長期間為
1年等語。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1月3日係因飲酒後情緒失控而對本件被害人等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方經本院核發97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嗣再經本院以97年家護字第83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查;另被害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會酗酒,酗酒後就打人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6日筆錄第2頁),另社工於本院陳述被告因酗酒家暴,而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經與主治醫師討論後,認為被告係有反社會人格,希望被告能在服刑時,能有相當之處遇導正其人格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6日筆錄第3頁);參以被告自96年9月19日、96年
9月22日、96年12月23日、97年7月29日、97年8月3日均因酗酒後有情緒不佳、家暴之事由多次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均經診斷為酒精依賴,係因酒精性精神病合併反社會人格等情,有該院97年9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5537號函及函附之上開就醫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均係因其酒後亂性而起,且於97年5月20日本案發生後,迄至97年7月29日、同年8月3日仍反覆於酒後犯之,亦有上開病歷及被害人之上開陳述可稽,足見其飲酒後自制力甚為薄弱,且非偶而淺酌,堪認被告確有酗酒及酒後對家庭成員施以暴行之惡習,已有明顯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有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月,以資矯治其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