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404號原告菲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應受判決事項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①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394,247元部分,應繳裁判費44,560元。
②聲明第一項後段部分准予原告公司申請變更營業登記證部
分,應屬公法上之請求,非得於民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請確認是否請求,如仍欲請求請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以便核算裁判費。
③提出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戊○○○○○、臺北市建築管理
處、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己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明。
④對被告 陳建銘 、 鍾瑞祥 、 李彧 、乙○○、 王志和 、丙○○、甲○○起訴之法律依據。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