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及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8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為「被告乙○○於偵訊中固坦承有向大寮郵局申設00000000000000之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先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放在家裡遺失,復又改口稱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但不知會被用於犯罪云云。經查:㈠被害人甲○○○確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方式而於95年4月20日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個人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警方於 楊文彰 處查扣之筆記本影本及被害人申請語音轉帳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衡諸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是被告乙○○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堪予認定,其所辯上節無足採信。」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查被告乙○○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18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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