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54號、97年度偵字第1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旋將」更正為「96年7月間某日」;第15行「400元」更正為「3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為『本件被告於偵訊中固承認有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先矢口否認後復改口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辯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放在機車裡遺失,親自至門市辦理停用後並未再申請復用,至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則是於96年
7月間交給朋友使用,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㈠被害人乙○、甲○○確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方式,分別於96年7月19日匯款16,195元、96年8月2、3日匯款計145,2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儲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資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帳單、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述遭詐騙而匯款致受有損害應屬事實。㈡被告雖辯稱其0000000000門號遺失、親自至門市辦理停用後未再申請復用云云,惟觀以上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0000000000門號於96年6月30日15時06分用戶以電話通知辦理掛失作業、同年月日15時51分用戶以電話通知申請復話、用戶以電話進線客服中心申請任何異動時,客服人員均對用戶作線上核資。」,足見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且衡諸常情,若詐騙集團成員在其無法確認原持有門號者是否會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之情況下,豈會直接以該門號為聯絡方式對外刊登於報紙廣告上,而無懼其於刊登廣告後,該門號遭停用而無法達成其聯絡蒐購他人門號之目的。是該門號確為被告申請復話後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若未提供該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亦無從取得 張漢宗 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乙○亦不致受騙匯款,故被告提供該門號與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門號與乙○遭詐欺匯款之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堪以認定。㈢被告復辯稱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交給朋友使用云云,惟現在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手續之簡便,需用者盡可自行申請,且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專有性甚高,若交由他人隨意使用,可能損及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非一般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門號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權益息息相關,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門號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幫助之決意及行為,同時提供上開
2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次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雖否認前開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於96年7月間同時交付前述之2行動電話門號,而非分別交付,附此敘明)。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