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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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告微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雙方於同年11月20日簽訂僱傭及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聘用被告為3D研發程式設計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因被告所擔任之職務甚為重要,故約明被告需任職5年以上。詎被告竟於97年3月3日無故曠職,翌日即向原告公司要求離職,顯然違反系爭契約關於任職期間之約定;且被告拒不簽立解約切結書,保證已刪除原告公司相關資料及原始程式,而未完成離職手續及職務交接工作,亦有違系爭契約關於離職、交接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第10條第5款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徵時,原告係告知其將從事3D研發程式設計師之工作,惟被告受僱後,原告公司卻指派被告解碼Auto
Cad原始圖檔、進行櫻花軟體專案研發,是被告實際上係負責操作介面及資料庫軟體之開發,與3D研發程式設計無關,故其認系爭契約有得撤銷之原因,爰當庭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自無從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任職期間未滿之違約金;另被告於97年
3月3日上午曾委由同事 張欽哲 代為轉達請事假1天,始離開辦公室,翌日亦有至原告公司商談離職事宜,並詢問是否隔日辦理交接,但經原告表示無須進行交接,故被告實無所謂無故曠職或不完成交接手續之情事,且被告因認系爭契約本屬無效,毋須簽立解約切結書,始未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事項:
(一)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雙方於同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聘用被告為3D研發程式設計師,每月薪資30,000元,且被告需任職5年以上。
(二)被告於97年3月3日未從事原告公司之工作;翌日向原告公司要求離職。
(三)被告97年6月11日答辯狀附件三所示工作內容與事實相符。
(四)兩造曾就本件成立勞資調解。
四、兩造爭點:
(一)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勞資調解是否附有解除條件?
(二)系爭契約是否存有得撤銷之事由(詐欺、錯誤等)?如有,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撤銷?進而論究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任職期間未滿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97年3月3日是否無故曠職?又其有無完成未完成離職手續及職務交接工作?併承上爭點,論究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離職、交接手續之違約金?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勞資調解是否附有解除條件?㈠兩造就本件勞資糾紛,業已於97年3月28日於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1樓勞工申訴中心第一會議室成立勞資爭議協議,約定由原告在97年3月28日經付原告工資28,360元,扣除勞健保640元及事假1天1,000元之費用後,當場支付予被告;而被告則同意因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賠償原告5個月薪資150,000元,分60期給付予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每期2,500元,而達成和解,被告並保證完全刪除原告公司3D原始資料,並於97年4月底前完成簽署解約切結書,至其餘有關給付工資爭議,勞資雙方不再有任何異議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雖原告主張上開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兩造實係約定如被
告拒絕簽署解約切結書,上述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即不予承認而無效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予以否認;而觀上揭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中,亦並無若被告未於97年4月底前完成簽署解約切結書,則此份調解協議書即無效或應予解除之約定。另參證人即主持本件勞資爭議調處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來院證稱:兩造當時並未提及如果不依約履行,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即當然解除,也記不得原告有談及如4月底沒有簽解約切結書,契約就無效等語(見本院68、69頁),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前段、37條亦著有明文在案。查本件勞資爭議,既經向高雄市勞工局聲請調處,並達成協議而製有上開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協議之約束,縱使原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揆諸前開論述,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縱被告其後未依約不履行上開調處內容,原告亦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無另行起訴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之訴既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故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本件其他爭點,均已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心證及結論,本院爰不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既已於高雄市勞工局調解時達成協議,並經雙方簽立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在案,原告即無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其如認為被告不履行其給付義務時,本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以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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