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耀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耀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耀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5年5月20日中午某時」;附表編號1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第6036號」;附表編號1至4之備註欄下方,均應補充「編號
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5至6之備註欄下方,均應補充「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