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馮峯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上訴字第270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峯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馮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原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可稽。惟被告原陳報之上開住所地本為被告妻子所居住,因該房屋已於被告羈押期間與房東終止租約,嗣搬遷至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被告交保後始知情此事,故特此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等語。
二、經核,被告原經限制住居之地址為其陳報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該址既已因未繼續承租而搬離,因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地址為本次陳報之「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認被告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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