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祐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祐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誠因犯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祐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合併所有
案件為1年6月,新北地檢起訴案號105偵2772號之宣告刑為10月,與起訴案號102偵25613號為1年3月,兩案同為銀行法,同為101年度犯罪,懇請合併後刑度能為1年6月左右,所有案件被害人都與本人和解,賠償也均已還還清給予被害人,請檢察官及法官減輕定刑等語,有卷附陳述意見狀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再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及其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