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友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友信(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書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 魏永霖 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且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個人狀況等各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且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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