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慧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慧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被告提
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現有工作為包工工程,希望可以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被告父母年邁,需要被告照料,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其中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被告自白或認罪,不但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故被告自白或認罪係出於悔悟提出者,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無因供出來源而有查獲上手,致不符合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情形,則屬作為犯後量刑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有悔悟之心,此自應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然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2頁),科刑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因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
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