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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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15號抗告人 李菊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馨穎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黃馨穎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相對人不得對第三人以任何方式轉述非抗告人之行為及意思表示之內容等(下稱本案訴訟),嗣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向原法院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原法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審交易第500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等刑事卷證(下合稱另案刑事案件,其卷宗稱另案卷證),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說明另案卷證有何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將致其受有何等重大損害,於112年11月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自行調取之另案卷證並非本案訴訟卷內文書,不符合「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所調取之相關文書」之要件;且原法院主動提供另案卷證予相對人使用,顯踰越法院闡明義務範圍之界線,應限制相對人不得閱覽另案卷證,始符法官中立及辯論主義當事人自己責任之要求。另相對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為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中均無聲請閱覽另案卷證之資格,自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閱覽刑事卷證,況其係將取得之卷證變造後提出於原法院,造成伊之損害,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得閱覽另案卷證、抄錄或攝影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原法院為查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相對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具結作證不實,所提出另案刑事案件筆錄、照片及示意圖(見本案訴訟卷第21至43頁)之判斷依據,認有調查必要,於112年5月2日依職權調取另案卷證,作為判斷抗告人起訴有無理由之資料,依上說明,另案卷證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稱之卷內文書。又另案刑事案件經被告 黃文瑞 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審理,已於112年11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查,可徵另案卷證已非尚在偵查中之卷證資料;且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相對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另案卷證縱內容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屬實,亦非不得以另行影印,或就其中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祕密部分,以其他遮掩或去識別化後供相對人閱覽,俾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辯論權之行使不受影響。是抗告人未能說明另案卷證有何涉及抗告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以及有何將因相對人閱覽卷宗致抗告人或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君鳳
法官洪純莉法官莊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