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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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90號抗告人 張熖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映廷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潘芃竹 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5年度宜簡字第18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第三人潘芃竹、 陳亞萱 、 潘子村 及 簡美蓮 (下稱潘芃竹等4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10贈與相對人,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29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聲請執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又潘芃竹等4人為上開贈與時,未依民法第297條為債權移轉通知,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另相對人以共有人身分聲請拍賣,恐有害於真正債權人之受償及債務人之利益。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2年6月5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9日駁回其異議(即原處分),經伊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三、查第三人潘芃竹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108年5月15日確定;嗣潘芃竹等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5分之10贈與相對人,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5分之10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見該卷第7至28、30至35及37至43頁)。而潘芃竹既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於訴訟繫屬後受讓潘芃竹等4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繼受人,是系爭確定判決對於相對人亦有效力,從而,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於法有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因此有害於真正債權人之受償及債務人之利益。又土地共有人間,非屬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土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非屬債權之讓與,尚無民法第297條之適用,是相對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債權讓與無涉,抗告人上開主張,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