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食品薑母鴨二碗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六一號重型機車、附載胞弟 王瑞明 上路,欲返○○里鎮○○街○○號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途○○里鎮○○○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由 林勝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二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甲○○、王瑞明、林勝雄三人均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並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瑞明、林勝雄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八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隊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酒後駕車不慎與案外人林勝雄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己受傷,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新臺幣九萬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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