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附近某處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七八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鎮○○路與成功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由 江清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九六號輕型機車,致甲○○本身與江清德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同鎮「佑民醫院」就醫後,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清德警訊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六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其仍不知悔改,第二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其酒後騎乘機車不慎撞擊案外人江清德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並致己受傷,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新臺幣九萬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