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應補充為「除致自身受有胸骨骨折、顏面挫傷等傷害外,並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損壞」,另補充甲○○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地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四時三十九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內」;證據部分應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其上除黏貼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外,並記載有測定時間與酒精測定方式等事項)」,並補充「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醫證字第003462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正在醫院急救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處理員警在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後始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
八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惟除造成自己受如上所述之傷勢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外,幸未另致其餘無辜用路人傷亡;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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