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其中「藉水桶」應更正為「借水桶」;另補充: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雖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11月、拘役120日,期間於104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雖本案犯罪時仍在假釋期間,然依上說明,其所接續執行之徒刑,有已執行完畢者,故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屬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詐取財物,且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不僅可見其罔顧他人信任,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亦可見一斑;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詐取物品之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新臺幣3000元並未查扣,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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