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福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福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福將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郭福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聲請書附表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載為恐嚇取財得利,應予│(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更正)│││├──────┼───────────┼───────────┼───────────┤│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5日│105年10月12日下午5時22│106年5月25日││││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24341號│第5279號│第330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106年度簡字第1280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6日(聲請書│106年11月30日│106年10月11日││││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6日││││││,應予更正)│││├─┼────┼───────────┼───────────┼───────────┤│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106年度簡字第1280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決├────┼───────────┼───────────┼───────────┤││判決確│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8號│1635號│1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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