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宏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等│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共│││7罪)。││2罪)。│├────────┼────────┼────────┼────────┤│犯罪日期│①105年6月21日│105年10月17日│①105年11月4日│││②105年11月8日││②106年1月17日│││③105年11月9日│││││④105年11月10日│││││⑤105年11月24日│││││⑥105年12月6日│││││⑦105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53、585、│偵字第13179號│偵字第1658、5361│││615、730、1509號││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15等號│││││)│││├─┬──────┼────────┼────────┼────────┤││法院│彰化地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68│106年度易字第822│106年度易字第120││事││號│號│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8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8日│├─┼──────┼────────┼────────┼────────┤││法院│彰化地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68│106年度易字第822│106年度易字第120││判││號│號│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2日│106年12月5日│107年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810號│執字第87號│執字第3367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3已定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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