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田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後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見 陳耀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含陳耀興之行照、保險證各1張,該機車前遭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竊取)遭人棄置路旁,明知該機車係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無主物,詎林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放置於上開機車前方開放式置物箱內之鑰匙1支,啟動機車電門後,侵占入己而供騎乘代步之用,嗣經陳耀興報警處理,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德街口經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田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耀興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687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5頁)。基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亦即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被害人陳耀興係於103年1月15日下午3時,發覺其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之上開機車(含鑰匙1支、陳耀興之行照、保險證各1張)遭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又被告所持用098975XXXX號(詳卷)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間之通聯紀錄,其基地台發話、受話地點均係於新北市新店區等節,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自難據此而認被告曾於103年1月間至新竹縣竹北市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等物,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相關科學跡證顯示前揭機車等物係被告自被害人管領支配之狀態下所竊取,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則,自不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此外,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謂「竊取」,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已認識到其所竊取之物仍在他人持有狀態下,而仍故為破壞該等持有關係,始得以竊盜罪相繩。查被告因見前揭輕型機車等物經不詳之人棄置路旁多日,且該機車之鑰匙亦放置於機車前方開放式置物箱內,乃將之騎乘供己代步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依卷內現有之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明知上開輕型機車仍在被害人持有支配中,而仍故意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破壞該等持有關係加以竊取之主觀犯意,綜上各情,被告既無竊盜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自難以竊盜罪嫌相繩,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業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參照),本案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竊盜,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侵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審理,爰於諭知被告後(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仍貪圖私利,將他人機車侵占入己而使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事後已領回上開機車,且不追究被告侵占惡行,有贓物領據及被害人警詢筆錄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20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減少,復考量本案遭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