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70號、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毛重合計捌點貳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家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
102年9月6日停止戒治,轉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他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晶體21包(毛重合計8.2公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檢驗結果各3紙附卷可憑(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藥鏟,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