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撤銷,而於101年12月21日入監服刑,並於10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5行關於「 蔣銘承 所有」之記載補充為「蔣 黃美絨 所有、由其孫即少年蔣0承(00年
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使用」,於第6行關於「蔣銘承」後補充記載「蔣0承發現」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蔣0承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且該機車當時係停放於市區道路旁,此有採證照片附卷為憑,行經之人本不以少年、兒童為限,況依規定必須年滿18歲方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能騎乘機車,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之使用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尚難以預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機車係兒童或少年所有或管領使用,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逕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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