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聲明人 黃怡婷
黃彬睿 黃柏翰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黃 昱誠 聲明人 黃騰毅
黃鼎軒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靜君 兼上一聲明人法定代理人 黃正 成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黃郁勳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黃萬進 、 黃吳蘭 、 黃哲于 、 黃正義 、 黃金龍 、 黃姿綺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上列聲明人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郁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郁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高樹鄉○○村○○巷0號)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郁勳於102年7月15日死亡,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 黃昱誠 、 黃正成 為被繼承人黃郁勳之叔叔,聲明人黃怡婷、黃彬睿、黃柏翰、黃騰毅、黃鼎軒為被繼承人黃郁勳之堂兄弟姊妹(叔叔之子女),亦有其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明人黃昱誠、黃正成、黃怡婷、黃彬睿、黃柏翰、黃騰毅、黃鼎軒並非繼承人,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上開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