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雷鳴春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雷鳴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7年9月15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0,696元方式償債,嗣因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與銀行債權人簽訂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約定自100年1月起,每月還款6,771元,後因聲請人健康問題,收入減少,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9月15日起每月還款10,696元方式償債,嗣因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與銀行債權人簽訂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約定自100年1月起,每月還款6,771元,後因聲請人健康問題,收入減少,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而毀諾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毀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陳名下僅有上海商銀存款90元、兆豐銀行存款1,441元及停效之康健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而無其他財產,現在每月收入19,000元尚須扣除每月伙食費5,000元、分擔房屋租金6,000元、醫療費522元、國民年金778元、健保費400元、交通費1,000元、分擔水電瓦斯費用700元、手機通信費400元、日用品費用800元款項等情,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本院民事庭通知書、 媽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瑞生診所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催繳欠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遠傳電信費帳單、健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康健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債權證明書、前配偶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可稽,以聲請人102年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9,000元計算,聲請人確實每月收入不豐,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其餘額無法負擔每月還款6,771元之金額,且由聲請人檢附之醫療費用單據觀之,聲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致工作能力降低,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個人償債能力,顯不足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所每月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