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繼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繼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繼正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駛至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2年5月14日凌晨4時16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被告吳繼正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82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24至25頁),復有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凌晨4時16分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第12頁)。又按刑法第185條之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者,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
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現象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於10
2年5月14日凌晨4時16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74公克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警員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有「闖紅燈、車身搖晃」之情事,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有「多語」之情況,另就被告生理平衡測試結果,亦有「手腳部顫抖」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 陳建頤 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且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該規定所處罰範疇,不需再個案具體認定行為人飲用酒類後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酒類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