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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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後站機車出租店即 翁燕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後站機車出租店即翁燕好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後站機車出租店即翁燕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時15分許,於行經花蓮縣吉安路與福昌路路口時,因駕駛人 邱泉興 在道路上有蛇行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為警依「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規定當場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上開機車牌照3個月(裁決書誤載為汽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機車出租為業,上開機車係由邱泉興於99年11月20日向異議人承租,同年月23日返還,異議人於出租前已告知承租人不得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並與邱泉興簽訂「機車出租切結、合約書」,邱泉興於99年11月22日在道路上騎車蛇行,經警察舉發開單,並加罰異議人吊扣上開機車牌照3個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於99年11月22日1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路與福昌路路口,因駕駛人邱泉興騎上開機車有蛇行危險駕駛之行為,經警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車籍登記資料所載,對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為由,另掣開北監字第400049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吊扣上開機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字第400049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又異議人自99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21時30分許,將其所有上開機車出租給邱泉興使用,有卷附之「機車出租切結、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為99年11月22日1時15分,為異議人出租上開機車交由邱泉興占有使用期間,且上開危險駕車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邱泉興,要與異議人無關。再者依上開切結、合約書之約定,承租人若違反交通規則或肇事,一切責任概由承租人負責,雖上開約定係屬私人間約定,而無約束原處分機關之效果,然異議人出租機車供他人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形式上僅能以此種切結之方式約束承租人,對於承租在外之騎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從而,本件機車駕駛人並非異議人,且亦未見該違規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證據,自不得僅因本件違規機車為異議人所有,即將吊扣機車牌照之規定,轉嫁由異議人承擔。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第43條第4項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可見上開第43條第4項規定意旨亦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再者,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34條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第35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62條第5項之「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駕駛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而上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可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準此,原處分機關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云云,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非上開機車之駕駛人,且亦未見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既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無規定在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之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或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自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