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請人 張秀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郭學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秀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學仁之監護人。
指定 郭學如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學仁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秀娥係郭學仁(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郭學仁因智能障礙,於民國79年9月15日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並於80年3月17日安置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其本由父母共同照顧,嗣其父母於94年離婚後,郭學仁約定由父親 郭正賢 扶養,然郭正賢自101年7月探視郭學仁後,即未再有所聯絡,雖持續支出郭學仁之生活教養費,但郭學仁相關權利義務僅由聲請人協助處理,郭正賢實已無法充分行使監護人權益。郭學仁之身心狀態雖經診治但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郭學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查詢失蹤人口協尋資料、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鴻前訊問郭學仁,審驗郭學仁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 郭員 為家中長子,下有二弟一妹。其父親早年從事水電工作,目前無業,其母親從事清潔工作,雙親早年即離婚。其未受過教育,未婚,未曾工作過,免服兵役。其長期被安置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華岡院區。郭員為足月、自然產,其生長史正常,發展有明顯遲緩之現象(三歲才會站立、走路及說一些名詞,學習能力不佳)。其未受教育,未婚,未曾工作過,免服兵役。其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郭員自幼發展遲緩,於80年被安置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接受生活訓練至今。郭員目前僅懂得幾句日常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知道幾個日常用品的名稱,認得保育員及母親。其會說幾個單字及片語,略俱求助行為,受傷會說『痛』,腹饑會說『吃』,口渴會說『喝水』。其知道自己名字,會仿說,少有自言自語現象,但構音不清,他人無法了解其意。其會從一數至十,但不俱數字既念,不俱計算能力,不認得鈔票。其有自笑及扮鬼臉之不適當情感表達。其自幼有常同行為(stereotypedbehavior),常無意義的重複拍手,喜歡看會轉的東西(如輪子、電扇)、會移動的東西,對火車很著迷,很喜歡看火車及搭火車,搭火車時常在車廂內興奮大叫。其常為了看火車而溜出家門或教養院,因此走失多次。其可自行進食,會自行如廁,會穿脫衣,但不會扣鈕扣及拉拉鍊。其身體清潔及便溺後清潔之工作需依賴他人執行。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肢體運動協調性不佳。⑵精神狀態檢查:郭員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有自笑及扮鬼臉之不適切感情表達,有時亦有憤怒或悲傷之情緒。其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有常同行為。其僅懂得幾句日常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說幾個單字及片語,略俱求助行為,受傷會說『痛』,腹饑會說『吃』,口渴會說『喝水』。其會仿說,有自言自語現象,但構音不清,他人無法了解其意。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緩慢。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或妄想之症狀。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已俱對人之定它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長期記億與短期記憶有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㈢結論:綜合郭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郭員自幼發展遲緩,學習能力不佳,長年不俱社會功能,略俱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至極重度』(Autism,severetoprofound)。郭員自幼至今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至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郭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2年12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郭學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本件聲請人雖為輔助之聲請,惟郭學仁經鑑定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聲請人亦表明如達該程度時要改聲請監護宣告(見本院102年12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爰依其聲請裁定宣告郭學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郭學仁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張秀娥為受監護宣告人郭學仁之母,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近期間郭學仁在安置機關有關事務亦均由張秀娥處理,堪認其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郭學仁之父郭正賢及兄弟郭學如、 郭學慈 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卷附同意書、郭正賢之陳述意見內容),爰選定張秀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學仁之監護人,並選任郭學仁之弟郭學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秀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郭學仁之財產,應會同郭正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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