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瑜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2號」應更正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板橋」應更正為「士林」。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5月確定」應更正為「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之「於10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毒案件」應更正為「毒品案件」。
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至3行所載之「分別於10
2年9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102年9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瑜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受友人影響,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在永和豆漿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皆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吸勺管4支及電子磅秤1台,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另案處理,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業已丟棄(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