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平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6行至第7行「向員警謊稱上述重型機車車牌遺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向員警謊稱上述重型機車車牌於99年3月10日8時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遺失」。
二、核被告蘇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於公文書後,嗣於99年8月12日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其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明知機車車牌並未遺失,而係出售予 曾世豪 ,因曾世豪遲遲未辦理過戶手續,為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之犯行,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