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能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能發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2行之「 蘇麗媚 」應更正為「 蘇麗妮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葉能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蘇麗妮及丁漢宇、 曾兆廷張雅嵐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經濟狀況及以假結婚之方式幫助外國人非法入境臺灣,對於臺灣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威脅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造成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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