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華
黃惠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四中「102年度 司中 移調字第36號」,均應更正為「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66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四中「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6號」,均應更正為「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66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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