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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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 沈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追加原告 沈世珠 追加原告 沈麗玉 追加原告沈 陳錦華 被告 沈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等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沈世珠、沈麗玉、 沈陳錦華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如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 即有欠缺,故若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是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沈新基 為原告之父,訴外人沈新基死亡後,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為沈新基之繼承人。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訴外人沈新基所有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但被告並無任何資金流向可資證明有買賣系爭不動產,而此買賣雖經國稅局認定其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但實際上被告並未經由買賣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事實上,訴外人沈新基也根本沒有任何想要買賣或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的意思表示,這全然只是被告利用訴外人沈新基的失智,來行詐騙訴外人沈新基不動產之行為,因此被告於91年3月29日自訴外人沈新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嗣訴外人沈新基於100年8月20日死亡,則訴外人沈新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屬其遺產,而為訴外人沈新基之繼承人即沈鴻文、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公同共有,原告沈鴻文及沈新基之其他繼承人自得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沈新基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無效後,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給被繼承人沈新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因繼承人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不願與原告共同向被告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聲請鈞院以裁定命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新基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
訴外人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而上開繼承人均未曾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訴外人沈新基除戶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而依原告歷次民事書狀內容觀之,原告係主張被告自被繼承人沈新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被繼承人沈新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由被繼承人沈新基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即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原告及訴外人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渠等共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因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定命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
㈡又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沈世珠、沈
麗玉、沈陳錦華就原告上開聲請表示意見後,訴外人沈麗玉均未曾陳述任何意見,自無從認沈麗玉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至於訴外人沈世珠具狀表示略以:此事乃陳年舊帳,只是老被原告拿出來作文章,當年家父即沈新基所有系爭不動產老舊不堪,被告獨立出資修繕並安頓家父入住,家父感念因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至於以買賣或贈與則是代書作業問題等語,另訴外人沈陳錦華則具狀表示略以:我確曾聽過老伴沈新基提過與被告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及收取每月買賣價金,且沈新基的意思就是無論如何就是要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惟本院衡酌原告之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告自被繼承人沈新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乃實體上問題,應經審理調查後方能確知,因認訴外人沈世珠、沈陳錦華上開事由尚非得作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裁定命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特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命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追加為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