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下午1時11分及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先後進入雲林縣○○市○○里○○路○○○號之「梅林蔬果合作社」辦公室內,徒手竊得辦公桌抽屜內之 廖悅翔 所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4,000元(業已歸還18,000元)。嗣廖悅翔發現現金短少,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宇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悅翔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金錢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在偶然之機會下,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金錢,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金額價值非鉅,且部分金額業已歸還予告訴人,佐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之24,000元,僅歸還予告訴人18,000元,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則差額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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