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其接受另案觀察、勒戒處分之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此有簽呈1份在卷可參。惟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6年5月25日入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至11頁),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5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為上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遂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案件簽結乙節,有上開簽呈1份在卷為憑(見毒偵緝字卷第48頁)。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