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黃任猷
盧怡蓉 被告 李錦惠
王寧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銀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銀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車主王銀條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台新銀)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銀申辦車號0000-00之汽車貸款,訂立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103年4月21日起分36期清償,每期應付24,523元。孰料車主王銀條於104年8月26日(第16期)起屆期不為清償,經查車主王銀條已於104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104年度繼字第1209號),且台新銀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依王銀條簽立之借款總約定書「依民法繼承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之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故立約人倘死亡者,未屆清償期之全部借款將視為已到期,立約人等同意貴行毋庸事先通知,即得逕為前揭主張」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 返還貸款(即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王銀條之繼承人李錦惠、王瑋、王寧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銀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4,983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銀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已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同意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銀條之遺產範圍內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總約定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證明書、王銀條之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105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繼字第1209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銀條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是依民事訴訟第
280條第1項所定,已視為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借款債務人王銀條因死亡而未能依約清償第16期分期款項,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其尚欠上述借款、利息均未予清償,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銀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14,983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銀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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