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 陳雲 如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 相對人 王水源 相對人 林金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水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金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61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確定。經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江負擔百分之78,餘由被告王水源負擔;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金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王水源、 吳金秋 負擔,追加之訴部分,則由上訴人王水源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金江負擔。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836號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5,1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而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判決由相對人林金江負擔百分之78、相對人王水源負擔百分之22,第三審訴訟費用經裁定由相對人林金江負擔。是相對人王水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22元【計算式:15,1000.22=3,322】、相對人林金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1,778元【計算式:(15,1000.78)+30,000=41,778】,及各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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