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 顏溎瑢
許家瑋 許溏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被告 許毓珊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
蔡明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OO為原告顏溎瑢之夫,為原告許家瑋、許溏砡及被告之父。許OO前為許溏砡之房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許溏砡經濟發生困難,致其所購買之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許OO唯恐許溏砡無法還款時,其財產將亦遭取償,乃與被告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民國91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許OO已於103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兩造,但因被告已就許OO之遺產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應為伊等繼承許OO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許OO於許溏砡遭銀行強制執行時,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另有7筆土地,倘許OO確有脫產之意,大可將系爭土地賣出,豈會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伊自幼幫忙家中生計,許OO為彌補伊損失及辛勞,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伊,許OO與伊就系爭土地確有贈與之真意。又系爭土地原為空地,起先有置放貨櫃屋,供父母放置農具及休息之用,嗣因許OO原住處遭拍定,而無處居住,乃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居住,伊雖未為反對,惟此乃基於倫理親情,實難遽認許OO與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許OO為顏溎瑢之夫,為許家瑋、許溏砡(原名 許素純 )及被告(原名 許素惠 )之父
(二)許OO於103年12月18日死亡後,被告已為拋棄繼承,許OO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原告尚未就許OO之遺產為分割。
(三)許家瑋、許溏砡於91年間經濟狀況不佳。
(四)系爭土地原為許OO所有,於91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所有。
(五)許OO於90年2月23日以 許顏玉燕 (即顏溎瑢)為保證人,就系爭土地向高雄市OO區農會(下稱農會)申請抵押貸款340萬元後,因系爭土地於91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所有,許OO於92年3月12日申請展期清償時,經農會以系爭土地已移轉第三人,要求該第三人變更設定第三人兼連帶債務人始同意展期為由,遂以顏溎瑢及被告為保證人申請展期。後許OO陸續於94年3月21日及96年3月21日,以顏溎瑢及被告為保證人申請展期,嗣該款項於97年4月14日清償完畢。
(六)許OO前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91年2月22日出售予鄭OO等人後,將所得價款於91年3月6日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
(七)台灣土地銀行於93年3月17日持本院91年8月15日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373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許OO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75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後,於93年12月1日由陳OO拍定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嗣因許OO於拍定後未自行遷離,本院原訂期於94年3月8日進行強制點交,經陳OO於94年1月24日具狀 陳明 許OO已自行點交,本院未予強制點交;而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不動產,則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
(八)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許OO及顏溎瑢共同出資興建。
(九)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證10之103年3月26日錄音光碟譯文(本院一卷第124至126頁)並不爭執。
(十)許OO、顏溎瑢、許家瑋及被告曾因系爭土地之糾紛,於
103年7月4日至高雄市OO區公所進行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
(十一)被告申設於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
103年7月4日辦理結清,結清餘額1萬7,385元於是日匯款至顏溎瑢申設於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顏溎瑢帳戶)。
(十二)原告對於95年10月19日存款收入傳票及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本院二卷第150、157頁)為被告所簽名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本件原告以繼承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5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一方(下稱借名者)經他方(下稱出名者)同意,而就借名者已取得或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系爭土地原為許OO所有,於91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當時許OO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真意係成立借名契約,並非贈與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邱OO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91年2月間有向伊提及許OO有塊土地要贈與彌補被告,伊於同年3月間某日晚上至許OO當時位於光明巷家中,要許OO考慮若將土地贈與被告,被告之兄妹(指許家瑋、許溏砡)恐有閒話,但許OO表示其他兄妹已經花掉他們自己的部分,娘家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為了彌補被告,故贈與土地,當時在場的人有伊、許OO、顏溎瑢及顏潓等語(本院一卷第174頁)。然為顏溎瑢所否認,此核與證人顏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未有邱OO至許OO家中談論土地時,伊在場之情等語相符(本院一卷第170頁)。且證人參核證人黃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代書,當時伊與許OO已認識十幾年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係許OO委託伊辦理的,後來許OO生病時,許OO與顏溎瑢有來找伊,提到希望將土地要回來,但許OO何時生病詳細時間伊不清楚等語(本院二卷第13、14、
16、17頁)。而許OO於103年3月26日時確實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家瑋名下,有103年3月26日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24至126頁)。顯見許OO於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後,確有向被告追討系爭土地返還之情。則本件是否有上述證人邱OO證稱於91年3月間至許OO家中確認贈與系爭土地之情,顯非無疑,自難單憑證人邱OO上開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許溏砡前以其所有房地向土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最高限額282萬元,並由許OO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許溏砡未據清償,經土地銀行對許溏砡及許OO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業據本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14757號卷宗核閱明確。而許家瑋、許溏砡於91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顏潓供證:伊係顏溎瑢之姐,顏溎瑢於91年初打電話聯絡伊至其光明八巷57號住處商量,因許OO債務關係,房子要被拍賣會牽連到土地,不知如何處理,當時顏溎瑢兒子(指許家瑋)做生意失敗,最小女兒(指許溏砡)無法清償借款,許OO擔任該借款保證人,大女兒(指被告)是家庭主婦比較沒有債務問題,故伊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後,顏溎瑢立即撥打電話請被告到家商量此事,被告回來時,伊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表示同意借名登記,且也同意將來如債務還清,系爭土地要登記回去給父母等語甚詳(本院一卷第167、168、171頁)。及證人黃OO陳證:當時許OO委託伊辦理時有提到本來要將土地移轉給他兒子,因兒子有卡債問題,故才改辦移轉給他女兒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14頁)。而證人黃OO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單純執行代書業務,所為證言自當可採。經互相勾稽結果,顯見許OO與顏溎瑢當時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即附表二編號3),許溏砡當時經濟狀況並不佳,許OO因先前擔任許溏砡借款連帶保證人,為避免其名下所有即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故原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家瑋名下,然因許家瑋經濟狀況亦不佳,若登記予其名下,日後系爭土地亦有將遭查封拍賣之可能,遂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證人顏潓上開證稱當時許OO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證述,並非不能採信。
(四)許OO與顏溎瑢於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許OO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其對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支配權限。復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可知被告於91年4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時,系爭土地尚有抵押欠款未償,許OO於92年3月
12日申請展期清償時,在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清償債務情況下,遂以被告為保證人而得以申請展期,嗣該抵押欠款於97年4月14日清償完畢,顯見許OO為保存系爭土地不被查封拍賣,努力展期清償,益見許OO對於系爭土地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支配力。
(五)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請後即交由顏溎瑢保管,迄至103年7月4日始交還被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及顏溎瑢帳戶等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卷為證(本院二卷第212至218頁)。依該等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系爭帳戶與顏溎瑢帳戶於94年9月13日、95年7月17日、96年6月28日、102年4月30日、102年8月12日、103年5月9日等日期,均有相同數額之存提款交易紀錄,顯見該二帳戶於使用上具有密切關連性。佐以許OO、顏溎瑢、許家瑋及被告曾因系爭土地之糾紛,於103年7月4日至高雄市OO區公所進行調解不成立,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4日辦理結清,結清餘額1萬7,385元於是日匯款至顏溎瑢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倘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持續管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當為被告所有,又何須恰巧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辦理結清,並將結清餘額全部匯入顏溎瑢帳戶?足見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4日前係由顏溎瑢所保管之情,應堪認定。
(六)復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示,可知台灣土地銀行於93年3月17日持上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757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許OO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迄至93年12月1日拍定止,許OO尚未自行遷離。而被告於93年9月7日就申請用電地址「高雄市○○區○○○段○○○○○○號(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電號為00-00-0000-00-00)」,以其系爭帳戶向農會司申請委託代繳電費,通訊地址記載「高雄市○○區○○路○○○巷○○號(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有電費收據及農會105年3月15日永農信字第117號函及所附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附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23頁、本院二卷第135、157頁)。該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為被告所簽名申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4日前係由顏溎瑢所保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許OO與顏溎瑢所住居之「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於93年9月7日時已遭本院強制執行查封並拍賣程序,被告就系爭土地卻仍以該房屋為通訊地址,並以顏溎瑢所保管系爭帳戶申請委託代繳電費,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受到許OO或顏溎瑢之指示申請委託代繳電費,益徵許OO於系爭土地移轉被告後,就系爭土地確實仍有實質管領支配能力。
(七)至被告主張伊於94年4月11日以本院二卷第178頁所附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欠款,93年7月28日、95年10月19日之傳票為伊所簽寫,伊曾於95年1月9日將所提領邱OO年終獎金14萬9,770元中,以本院二卷第148頁所附存款收入傳票將1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故系爭帳戶為伊保管等節。惟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帳戶現金提款、存款等傳票資料結果,業據農會105年3月15日永農信字第117號函及所附傳票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35、141至156頁)。而本院二卷第150頁所附95年10月19日存款收入傳票為被告所簽名,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對於該等傳票(本院二卷第141至156頁),亦陳稱僅93年7月28日、95年10月19日之傳票為其所簽寫,其餘傳票並非其簽寫(本院二卷第163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有智識之人(本院一卷第35頁),其於申請委託代繳電費時,既能親自簽寫上揭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則其於銀行臨櫃存、提款時,當亦能存款或取款憑調上自行簽寫。而一般民眾於銀行臨櫃存、提款時,倘無特殊事由(如存、提款之人為不識字、年老之人或有其他健康因素,或屬銀行重要貴賓等等),銀行人員當不至於無故代民眾填寫資料。本件被告就上開多紙傳票中(本院二卷第141至156頁),卻陳稱僅有2紙為其所簽寫,就其餘傳票資料亦係由其臨櫃辦理而由其他銀行人員代為填寫之特殊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包含94年4月11日取款憑條、95年1月9日存款收入傳票等其餘傳票亦為被告臨櫃辦理。且縱認93年7月28日、95年10月19日之傳票均為被告所簽寫,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期日至銀行臨櫃辦理,尚難遽認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4日前為被告所保管,被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八)經參核上開各情結果,許OO當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原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家瑋名下,因許家瑋經濟狀況亦不佳,為恐日後系爭土地亦將遭查封拍賣之可能,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許OO於系爭土地移轉被告後,許OO與顏溎瑢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許OO就系爭土地確實仍具有實質管領支配能力,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4日前亦為顏溎瑢所保管,以支付系爭土地為用電地址之電費,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清償後,確實亦有向被告催討返還,顯見許OO與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真意並非贈與,足認許OO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應堪認定。而許OO死亡後,被告已為拋棄繼承,許OO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尚未就許OO之遺產為分割。是原告以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一┌──┬──────────────┬───────┐│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全部│││地(重測○○○區○○○段632││││之9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488之6地│全部│││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號│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OO區││││OO路OO八巷57號房屋)││├──┼──────────────┼───────┤│3│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全部│││OO八巷57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基地坐落高雄市OO區││││OOO段488之6地號土地)││├──┼──────────────┼───────┤│4│高雄市○○區○○○段○○○○號│10/800│││土地(重測○○○區○○段344││││地號土地)││├──┼──────────────┼───────┤│5│高雄市○○區○○○段816之1地│10/800│││號土地(重測○○○區○○段33││││6地號土地)││├──┼──────────────┼───────┤│6│高雄市○○區○○○段816之2地│10/800│││號土地(重測○○○區○○段34││││2地號土地)││├──┼──────────────┼───────┤│7│高雄市○○區○○○段816之3地│10/800│││號土地(重測○○○區○○段34││││3地號土地)││├──┼──────────────┼───────┤│8│高雄市○○區○○○段816之4地│10/800│││號土地(重測○○○區○○段34││││5地號土地)││├──┼──────────────┼───────┤│9│高雄市○○區○○○段816之5地│10/800│││號土地(重測○○○區○○段34││││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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