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作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599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自始坦承有過失,且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傷勢非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終身專人全日照顧,原審僅因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且逕認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為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3年,量刑實嫌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遠端脛腓骨折、顏面骨折併牙齒斷裂及唇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對於告訴人生活所生影響非輕,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固應予責難。惟查:
(一)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證(院一卷第80頁),顯見其於成年後素行尚稱良好,其於少年時期所為及非行,本院自不予納入本件量刑之因子,又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衡酌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馬路進入快車道,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復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本件係被告於成年後初次犯罪,且於偵、審期間均始終配合而無有歸責於己之訴訟行為,諒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審酌本件告訴人之違規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騎乘機車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並無應負擔較高過失比例之情,此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自明(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自難由被告負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全部賠償責任。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斟酌被告既曾向告訴人提出支付30萬元和解金之允諾,已如上述,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予未曾有前科素行資料之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斟酌被告經濟狀況、扣除每月符合人性尊嚴之生活開銷等,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二)本院另審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職權移付調解而於105年3月11日調解時,被告之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乙○○均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和解。嗣被告之代理人 於同 (105)年4月6日並攜帶現金30萬元到場,惟告訴代理人乙○○又表示要45萬元才願意和解,調解乃不成立,此有105年3月11日、105年4月6日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56、58、70頁),足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摯誠意,益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雖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難以此否定被告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態度。又被告於行為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因一時疏忽,初次過失犯罪,尚非惡行重大之徒,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強令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因丙○○○大腦有明顯萎縮,且合併腦血管疾病之痕跡,其臨床表現則有失智及 帕金森 症候群,並有精神症狀,生活起居根據家屬描述無法自理,評估無回復可能性,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乃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2至14頁)。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已75歲之高齡,其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鑑定患有前揭病症之時間係104年4月7日,與本件車禍案發時間即103年11月21日,相距已逾4月有餘,且丙○○○前揭所患「失智」、「帕金森症候群」及「精神症狀」等病症,亦無證據可佐證與前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就告訴人所患上開病症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另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倘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逾30萬元,就逾30萬元之部分自得另行請求,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
(三)綜此,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並詳述宣告緩刑及負擔之理由,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即有期徒刑2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賴建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拾伍日前繳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一路222號前,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丙○○○,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步行進入該快車道欲穿越馬路,致丁○○閃避不及,其所騎乘前揭機車因而撞擊丙○○○,致丙○○○因此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遠端脛腓骨折、顏面骨折併牙齒斷裂及唇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104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 黃政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他字卷第4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行人丙○○○,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上本院之認定結論,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益徵本件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擅自穿越馬路進入快車道,亦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無礙於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依規定在上開路段快車道上行駛,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警卷第16頁),本件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擅自進入快車道,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已如上述,雖被告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然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㈢按少年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
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且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身心尚未健全發展之少年,避免因一時失足而徒留不良之前科素行資料,致影響其將來於社會上立足之機會,故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始設有如上規定,給予少年改過自新之機會。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證(本院卷第80頁),顯見其於成年後素行尚稱良好,其於少年時期所為及非行,本院自不予納入本件量刑之因子,又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衡酌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馬路進入快車道,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本件係被告於成年後初次犯罪,且於偵、審期間均始終配合而無有歸責於己之訴訟行為,諒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依職權移付調解時,於104年
10月19日調解程序初始,即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告訴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乙○○表示不願接受(按:告訴人未到,且告訴代理人要求100萬元賠償金),致調解不成立,復經被告上開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即104年10月19日),即再次向本院具狀表示請求再予移付調解,經本院再次移付調解後,於104年11月27日調解程序中,再次表示願賠償30萬元,仍不為告訴代理人所同意(按:告訴人仍未到,且告訴代理人要求90萬元賠償金),此有民/刑事陳報狀1紙、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紙存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7頁、第19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循此而論,足見被告非無出於真摯誠意企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意,益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誠懇,雖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難以此即抹滅被告之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態度與誠意。加以,審酌本件告訴人之違規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騎乘機車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並無應負擔較高過失比例之情,此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自明(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自難由被告負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全部賠償責任。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㈢以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既曾向告訴人提出支付30萬元和解金之允諾,已如上述,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予未曾有前科素行資料之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斟酌被告經濟狀況、扣除每月符合人性尊嚴之生活開銷等,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至告訴人所受損害如自認逾30萬元,尚得依法另行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