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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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大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大維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190巷往武陵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竹市○區○○路○○巷口時,適有告訴人 陳桂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武陵路70巷往水田街方向行駛。被告郭大維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駕駛重機車,且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由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而同有過失之告訴人陳桂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桂玲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臉部挫傷及擦傷、雙膝及雙側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大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桂玲告訴被告郭大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郭大維已與告訴人陳桂玲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頁30、31),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