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號
民國10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志賢 被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玉平 訴訟代理人 梁麗君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2日16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中民街口,經民眾以攝錄方式錄影原告有拋棄檳榔渣致汙染環境之違章後陳情舉發,被告機關調查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以103年1月1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彰化縣政府審認後,仍以103年4月8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寄來CD片錄影時間有顯現時間、日期,但無法證明錄影資料時間、日期有錄影。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應屬違法,自應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是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自屬有據。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結果係「畫面出現原告騎乘000-000號機車於紅燈停止線前方亂吐檳榔渣,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2/22/201216:38:58』,之後機車繼續前行,16:39:11,畫面出現結束,此時畫面中招牌出現綠色健保符號圖案(類似H字型)(經核對街景圖為楊中醫診所)」,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騎乘機車人是否為原告?)是」等情。依此客觀證據,原告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進亂吐檳榔渣之違章行為。
(三)另原告雖主張伊當日是往東走,依舉發光碟所示,影子的方向不對,不可能是下午4點多的情形,進而認為舉發光碟所示之違規時間錯誤。然經本院依舉發光碟出現之街景,配合「谷歌街景系統」及「谷歌地圖」發現,原告受舉發當時行車方向應為「東向西」,非其所陳述之「西向東」,本院之論述如下:(1)依舉發光碟所示,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亂吐檳榔渣,而綠燈起步後其機車左側之街景,有一招牌出現綠色健保符號,且建築物(陽台窗戶上下部)之磁磚排列,呈現有上半圓及下半圓組成之幾何圖型(如本院卷第77頁之光碟擷取翻拍照片),(2)再依此街景建築物之重要特徵,本院由「谷歌街景系統」找尋,發現即為「楊中醫診所」(見本院卷第81、82、83頁之擷取畫面照片)無誤,(3)且「楊中醫診所」之地址為「彰化市○○路○段264」(見本院卷第82、83頁之擷取畫面照片),(4)是原告當日機車之在中正路、中民街路口等完紅燈後起步,然後行經位於彰化市○○路○段264之「楊中醫診所」,對照「谷歌地圖」(見本院卷第76頁)發現,原告之行向確為「東往西」無訛。原告陳稱其為「西往東」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當日既為「東往西」,並時間已是下午4點多,因陽光西斜(太陽在西邊),故可見舉發光碟畫面中,原告及與原告同向之車輛均面向陽光(車行往西,而太陽也在西方),影子則留在車輛之後方等情,均甚合理,上揭錄影光碟顯示時間「02/22/201216:38:58」即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認為舉發光碟時間與客觀環境不合,光碟時間有偽造云云,實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為,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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