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4號原告 陳小薏 被告 劉秋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其中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曾向被告借款,且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2年6月3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前述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
419號民事裁定「准其中之14萬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之上述債權確實存在,故兩造就前述本票裁定主文所載14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6月3日、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其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顯示被告僅主張「其中14萬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故原告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6月3日,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之本票,其中之14萬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急需金錢用以歸還前債主 林建興 ,於
102年6月3日透過 丁瑞欽 介紹向被告借款,當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發票日102年6月3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給被告,並提供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基隆市○○區○○○路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作擔保為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僅交付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87,000元給原告用以交給林建興,另交付現金90,000元給原告,故原告僅受領借款3,177,000元,其餘均遭被告用於扣除預收利息、代書費(含設定登記所需費用)、仲介佣金等費用,當時被告並未提及須由原告支付仲介佣金、代書費等,原告另有簽立面額87,50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用以支付預扣之一個月利息。原告在4日後即102年6月7日簽立票面金額336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用以清償前述借款,然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102年度司票字第419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原告認為前述借款已因上述支票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6月3日,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之本票,其中之14萬元,及自102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伊於102年6月3日借款350萬元給原告,當時伊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交給原告,另交付50萬元之現金給原告,原告則簽立系爭本票給伊作借據,伊與原告約定利息以每月87,500元計算(每100萬元收取每月25,000元之利息),本係要求預扣三個月之利息,因原告欲多拿一些現金,故借款當日伊只收回現金175,000元(相當於二個月之利息)及原告簽發票面金額87,500元之本票一紙(相當於本應預扣之一個月利息),其餘用於支付代書費(含設定登記所需費用)及給仲介之佣金等。原告雖有於102年6月
7日簽發票面金額336萬元之支票給伊,伊已將前述支票提示兌現完畢,並配合原告之要求,先將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但兩造當時約定借款金額為350萬元,借款期間至少三個月,故原告應在三個月後還錢,不應提前清償,原告目前僅清償336萬元,尚積欠伊14萬元未付,竟拒絕給付,伊因而聲請法院核發上述本票裁定。何況,一般金融機構之放款,倘債務人於借款期限屆期前還款,債權人亦得收取違約金,伊依兩造約定要求原告清償積欠之本金,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急需金錢用以歸還前債主林建興,於102年6月
3日透過丁瑞欽介紹向被告借款,當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並提供自己之不動產(基隆市○○區○○○路之建物及坐落基地)為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交付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87,000元給原告用以交給林建興,另交付部分現金給原告,尚有部分現金用於扣除預收利息、代書費(含設定登記所需費用)、仲介佣金等費用,原告另有簽立票面金額87,500元之本票交與被告,用以支付預扣之一個月利息;且原告嗣後在102年6月7日簽立票面金額
336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用以清償前述借款,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102年度司票字第419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陳小薏)於102年6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憑票交付聲請人(劉秋鶯)350萬元,其中之14萬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述本票裁定、支票影本為證,被告就上開事項並不爭執,亦提出系爭本票、上述支票提示兌現之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為證,本院已調取上述102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後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利息」本應係指貸與人將金錢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借款之期間內,該筆金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用報酬(因該筆金錢交由借用人使用,致貸與人無法自行使用,故得由貸與人向借用人收取之使用金錢之報酬),倘若借款當日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僅收到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77,
000元,其中300萬元支票及現金87,000元用於交給林建興,自己僅受領現金90,000元,其餘遭被告用於扣除預收利息、代書費(含設定登記所需費用)、仲介佣金等情,被告則抗辯借款金額為350萬元,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據,當時伊交付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及50萬元之現金給原告,借款當日因預扣利息而收回現金175,000元(相當於二個月利息)及原告簽發之87,500元本票(相當於一個月利息),其餘用於支付代書費(含設定登記所需費用)及仲介佣金等語。是以,兩造就「貸與之本金數額」究竟為多少元有所爭執(原告主張係3,177,000元,被告抗辯係350萬元),關於兩造有爭執之範圍即借款金額超過3,177,000元之部分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而,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於借款當日即因預扣利息而收回現金175,
000元,此等以預扣利息名義當場收回之金錢自無從列入借款本金之內,故被告實際上以支票及現金借給原告之數額,至多僅為3,32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之借款本金數額自不可能超逾3,325,000元,被告辯稱借款金額應以350萬元計算云云,顯係忽視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之性質,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於答辯狀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3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本院調取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結果,其內顯示原告曾因上述金錢借貸關係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加以偵辦,嗣後認被告所涉重利、妨害自由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卷證中,丁瑞欽在該案曾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小薏以前曾透過伊找金主借錢,此次又找伊幫她借錢,伊才在102年6月3日帶劉秋鶯去看陳小薏的房子,當天伊有跟陳小薏講好,利息是二分半,劉秋鶯先扣兩個月的利息,另一個月的利息開本票,佣金約定是10萬元,代書費13,000元,這些都是陳小薏同意的,劉秋鶯在當天開了一張300萬元的銀行本票,剩餘的50萬元,劉秋鶯扣除175,000元的利息及35,000元(因當日無法設定抵押,劉秋鶯有風險,故多收一筆35,000元)、佣金10萬元及代書費13,000元,總共給陳小薏177,000元,這些都是陳小薏同意的……等語,此與原告主張「借款當日收到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77,000元」等情不謀而合,亦與被告所辯「部分金錢係經原告同意用於支付代書費(含設定登記所需費用)、仲介佣金、預扣利息等」相符。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縱使以被告抗辯之
內容為據(亦即仲介佣金、代書費〈含設定登記所需費用〉等均歸原告負擔,由被告本應交給原告之借款中直接扣抵),由於被告實際交與原告之借款僅3,325,000元,僅足認定兩造係就「3,32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102年6月3日向被告借款3,325,000元,隨即在4日後即102年6月7日以即期支票對被告清償336萬元,即使以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每100萬元借款每月應收利息25,000元,每年應收利息為3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百分之30),本金3,325,000元之借款,經歷4日借款期間,衍生之利息金額僅10,932元(000000×30%÷365×4=10931.5,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336萬元清償,顯屬綽綽有餘(可充分抵償積欠之利息10,932元及本金3,325,000元),故原告對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含本金及利息),於102年6月7日已因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即使持有系爭本票尚未交還原告,亦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然而,被告在受領
336萬元之清償後,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主張「系爭本票其中之14萬元本金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未受償,致使本院非訟中心在形式審查後未能發現上情而核發前述民事裁定,應認被告所稱其對原告尚享有債權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本院以判決確認被告所稱對原告之14萬元本金及相關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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