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順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進順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後確定,並於98年8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平日供其代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自用小客車(以下代稱甲車,係不知情之其子 陳庭嘉 所有),於102年2月3日發生車禍撞毀,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3月初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者洽購同款式贓車。而該姓名年籍不詳者應允後,於102年4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旁,發現 陳為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以下代稱乙車)與甲車同款式,乃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烤漆改為綠色。再由陳進順於乙車遭竊後之102年4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或30,000元,向該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入乙車及可供發動乙車使用之鑰匙1把,隨即將乙車改懸掛甲車之車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10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在陳進順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巷0號住處,為警持票另案搜索,發現乙車為贓車,乃將乙車連同上開鑰匙予以扣押(乙車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進順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為和、證人 洪家進 、證人陳庭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轄尋獲0000-00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察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12張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可參)。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是核被告陳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伊所購買之物乃贓車猶仍故買以供己用,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然考量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把,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