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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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信前①於民國92年10月18日至93年6月7日連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又於93年2月間某日至93年6月4日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2年7月16日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93年1、2月間某日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文信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日傍晚某時,徒手操作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天棋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動鐵捲門開關,開啟鐵捲門後侵入上開平日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電腦主機4台、螢幕7台、掃瞄機1台、數位相機2台、點陣式列表機、相片列表機、單眼相機、打卡鐘以及英文打字機各1台等財物,得手後以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運逃離現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萬餘元並花用殆盡。嗣經「天棋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 張耀蓉 於案發隔天報警處理,警方對現場遺留之豆漿盒採集生物跡證,再於102年12月間比對黃文信另案被採集之唾液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其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此有本案起訴書、本院收案章、被告之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就本案自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耀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資料(竹偵卷第3至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竹偵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竹偵卷第16至1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盜、贓物、毒品等前科不斷,素行不佳,其僅因工作所得不足支應吸毒所需花費,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做鐵工維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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