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原告 林美伶 被告 賴奕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二手精品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委託被告經營之「諾愛一生精品服飾」寄賣,詎被告竟予侵占入己,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現由鈞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審理中。爰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則以:我雖未盡保管責任,但訴外人 徐艾渟 為使其債權獲償,未經我同意擅自取走「諾愛一生精品服飾」客人寄賣之二手精品,以賤價出售,我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697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惟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8月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