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黃金盆
陳月如 張忠雄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本件原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9日為假扣押登記
後,即未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96年6月22日始由債權承讓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讓與,並聲請強制執行,然核其讓與債權所載,債務人等3人尚欠本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075萬1103元,係多請求112萬4386元。
又依照民法第126條相關短期時效,每月攤還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亦已逾5年之時效而消滅。顯見本件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係意圖不軌,原假扣押裁定准其所請,更屬違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3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倘已釋明,僅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未供擔保則假扣押並非合法,又所謂釋明雖屬薄弱心證,如根本欠缺此一擔保之假扣押合法要件,即不能為相關假扣押裁定。惟原審民事執行處法官與民事庭裁定准予假扣押之法官係同一人,明知原債權人未供擔保,隨即於88年5月17日以洋民執全辛決字第88-347號函囑斗六地政事務所,將經政府鑑價5000萬元以上未拍定之系爭不動產全部辦理假扣押登記,該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且裁定後之執行範圍逾裁定金額,命假扣押之情事,顯已有重大變更。
㈢綜上,本件假扣押應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原審司法事務官駁
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及原審法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例如清償、抵銷、拋棄權利,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遇有上述情形,或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或因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始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前因與第三人 張百興 及抗告人黃金盆、陳月如、張忠雄間給付借款事件,向原法院聲請對張百興、黃金盆、陳月如、張忠雄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於88年5月10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47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原審88年度執全字第3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查封完畢各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472號裁定、原審法院88年5月17日雲院洋民執全辛決字第88-347號囑託查封登記函附卷可稽(原審司全聲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88年度裁全字第472號、88年度執全字第34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真正。
四、按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有效之條文,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茲查,本件原債權人係於88年5月7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依當時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原債權人雖未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已聲明願供擔保,並提出債務人等簽立之借據,原審因而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債權人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於同年5月14日即以3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向原審提存所提存完畢,同年5月15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亦有88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書附於原審88年度執全字第347號卷可憑。是以,原審所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假扣押之裁定違法,係有誤會,洵非可取。
五、又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對於第三人張百興及抗告人黃金盆、陳月如、張忠雄提起給付借款之本案訴訟,業經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此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憑(原審96年度執字第11740號民事執行影卷),則抗告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自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況假扣押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之處分,並不禁止其使用收益,一旦啟封,債務人即得自由移轉所有權,此於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滿足清償,且不動產價格仍時有波動之今日,債權自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
六、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系爭借款因原債權人多年未曾對伊強制執行,已成為自然債務,抗告人可為時效抗辯,而有情事變更。」云云。惟查,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債權人之請求業已消滅。抗告人主張本案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撤銷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難認本件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遑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尚未完全受清償,系爭假扣押裁定,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洵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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