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88號聲請人 涂忠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無非係偏信告訴人即日盛銀行片面製作,且無人簽章負責之內部交易明細等情為據,惟原確定判決對①83.6.16之新臺幣(下同)13160萬元借款人係被告個人,及②「85.6.3會算時,未經11088萬元抵銷前,被告總欠款僅為14960萬元,而非2億多元」之諸多重要事證漏未審酌,致誤認①83.6.16之1316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並非被告個人,且②83.6.16之13160萬元借款之餘欠至85.5.31並非2460萬元,而是12460萬元,乃謂被告所提13160萬元、2460萬元之借據不實,該當詐欺未遂云云。
惟查:
㈠清償債務必有傳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並未提出11
088元清償債務傳票之事實,致誤認14960萬元係11088萬元清償後之借款總額,進而否認2460萬元借據之真正,但各筆借款傳票之還款來源(即「對方科目」),均無來自11088萬元之記載,卻能在不動用11088萬元的情況下,以85.6.29撥款之14960萬元及「其他預收款」將全部舊欠本息、違約金清償完畢,足見85.6.29總欠款本金並非告訴人所主張之2億多元,而是只有14960萬元,故告訴人才在86.3.11以11088萬元清償14960萬元(85.6.29借款)之餘欠,並發給被告清償證明書以塗銷抵押權。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①「告訴人101.2.20即回函表示:其他
預收款應按批次扣款」及②「『其他預收款』,查無還款記錄」之證據。原確定判決雖謂告訴人將84.8.15之1154萬元中之1000萬元還款存入其他預收款後,即可認為被告並無清償之事實,故告訴人繼續依原欠款金額即12460萬元而非清償後之11460萬元對被告請求利息、違約金,並無違誤。惟上開1154萬元之傳票摘票明白載明係被告要清償12460萬元之借款;又84.8.15之1154萬元清償後,告訴人之報表載明欠款係11460萬元,而非12460萬元,然原確定判決對此報表亦恝置不論。
㈢漏未審酌83.6.16之13160萬元之借款人係偉建公司而非被告
個人之證據。借新還舊之貸款流程與一般銀行貸款流程相同,銀行應重新撥款至借款人本人帳戶,若撥入第三者帳戶時,應先取得客戶之委託書或授權,而證人 曾晉謙 、 施教忠 已證明上述撥款程序,而告訴人未提出撥款、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借據等文件,原確定判決即認定83.6.16之13160萬元之借款係偉建公司所借,竟未說明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有何瑕疵,即拒絕採信,原判決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即有漏未審酌情事。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亦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判決理由貳、二中已說明被告主張偉建公司對日盛銀行並無借款債務,縱有,被告亦從未同意將1億1千零88萬元價金尾款抵充偉建公司之債務,是以日盛銀行因而受有1億1千零88萬元之不當利益乙節,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說明被告供承⑴偉建公司於81年5月28八日向日盛銀行借款1億3千5百萬元,⑵被告於84年9月30日向日盛銀行借款8千3百萬元,⑶被告於84年10月30日向日盛銀行借款1百60萬元等情,核與卷附⑴借據、日盛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及交易查詢報表,⑵日盛銀行授信申請批覆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⑶日盛銀行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書證資料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參以偉建公司於81年5月28日向日盛銀行借款1億3千5百萬元,被告及其妻 林櫻柳 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段451、451之1、45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88至1005、1011號等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日盛銀行,則偉建公司之借款債務既屬被告與林櫻柳之連帶保證債務,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未併載債務人偉建公司,對日盛銀行而言,仍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對日盛銀行之權益並無影響等語。又說明依證人曾晉謙、施教忠之證言,及參酌銀行授信實務有關撥款時應注意必須撥入借款人本人帳戶,若有撥入第三者帳戶時,應先取得客戶之委託書或授權書等情,因日盛銀行未能提出偉建公司同意借款撥入被告甲存帳戶之委託書或授權書,雖滋生疑義,然衡之前揭借新還舊之緣由,而依日盛銀行之授信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交易查詢報表、授信批覆書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之記載,均載明83年6月16日借款1億3千1百60萬元之借用人為偉建公司,日盛銀行僅係將該借款撥存至被告之甲存帳戶,再由被告簽發同額之支票轉帳存入偉建公司帳戶以清償舊債,由其資金流程觀之,不僅可達到債務更新之目的,亦可增加被告個人之信用。認日盛銀行借新還舊之授信作業流程,或有程序上之瑕疵,然尚不足據此認定上開1億3千1百6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即為被告等語。再對照日盛銀行83年6月16日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以電腦鍵入帳號「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日盛銀行83年6月16日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以手寫填載子目帳號戶名「000-00-000-0」、對方科目「00-000-0-00」,相互勾稽比對資金之支出、收入流向,可知日盛銀行83年6月16日日放款支出傳票影本右上角對方科目欄手寫填載「20-588-7」,應係「20-589-7」之誤繕,並不影響其內容之真實性。且上開偉建公司83年6月16日所借之1億3千1百60萬元,迄至84年9月30日尚有本金1億2千4百60萬元未清償,偉建公司復於84年9月30日向日盛銀行借款1億2千4百6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日盛銀行於同日將放款金額撥款沖銷偉建公司前開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等情,有日盛銀行授信批覆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而依前揭借新還舊之緣由,係因偉建公司借款屆期尚有1億2千4百60萬元未清償,且依日盛銀行授信批覆書所記載之借款人為偉建公司,足徵偉建公司於84年9月30日向日盛銀行新借款1億2千4百60萬元以清償舊債務無訛。另說明依日盛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記載「科目:其他預收款,帳號:20-589-7(被告帳號),摘要:涂忠男待清償,放款$124,600,000,金額:11,540,000元」,惟該筆價金來源既係來自被告出售不動產予華航公司之收入,則其摘要登載「涂忠男待清償」,應係表彰其資金來源,且被告既為偉建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偉建公司之欠款債務亦為被告個人之欠款債務,僅係其法律關係不同而已,是以日盛銀行將上開款項登錄於被告個人之預收款帳戶內,並為如上之記載,亦不足據此推認上開1億2千4百60萬元之借用人非偉建公司而係被告個人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85.5.31被告積欠日盛銀行之借款是12460萬元,並非2460萬元已詳為說明,並就被告主張已清償之部分或「其他預收款」查無還款記錄、未審酌證人曾晉謙、施教忠之證言等抗辯亦分別予以說明何以不足採信或不足作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是尚無所謂「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應認為『漏未審酌』。」之情事。故聲請人上開主張顯均係事實審法院已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之結果,事實審法院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雖有部分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應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審事由,究之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不予調查證據之取捨等職權上之適法行使,再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然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具體情形,自非屬構成再審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核與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